常银焕律师,济南知识产权纠纷律师,现执业于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及司法操作经验。诚实信用,勤勉敬业,以“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为服务宗旨。办案认真负责,精益求精,业务功底扎实,语言表达流畅、思维敏捷,具有良好的沟通协调和谈判辩护能力。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不畏艰险、奋力拼争,愿尽自己的所能,为当事人提供最好的法律服务。不敢承诺案件的最终结果,但敢承诺办案尽心竭力!
适用“避风港”原则的法律效力有哪些
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适用避风港原则的情形包括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等。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第二十二条;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
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
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
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
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避风港原则的滥用危害有哪些
“避风港规则”变成了搜索网站和分享网站的“安全港”,甚至演变成某些网站承担侵权赔偿的挡箭牌——“先侵权、等通知;不通知、不负责;你通知、我删除、我免责”
网络文学面临盗版困扰。
有网络存在就会有侵权行为存在,杜绝著作权的侵权行为似乎是一件不可能的事情。每年盗版市场规模高达50亿元,而同期正版市场的规模为1亿多元。网络侵权盗版行为普遍面临着监管不足、调查取证困难、诉讼成本较高等问题。单凭作者个人的力量,没有精力和能力去与数不胜数的盗版网站战斗。
盗版加大内容监管难度。
网络特有的传播性与开放性,加大了版权保护的难度。用户通过网站搜索来寻找小说,因此搜索引擎成为盗文网站的一个主要推广方式。问题在于,对于分享网站和搜索网站,他们的侵权跟赔偿如何确定。
“确定侵权赔偿,现在主要遵循的就是两个规则——‘避风港规则’和‘红旗标准’规则。”上海大学法学院教授许春明说,网络服务商的间接侵权的承担与否,实质上就是“避风港规则”或“红旗标准”的适用与否。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避风港规则’存在片面的理解,个别法院将其作为网络版权侵权的‘归责原则’,似乎任何一件网络版权侵权案涉及到搜索网站或分享网站,就必须要按照‘避风港原则’,即按照‘通知、移除、免责’程序来执行。”
限制“避风港规则”滥用。
对外部的侵权盗版行为,只能运用法律的手段来干预。但是,由于侵权行为的成本比较低,而打击侵权的成本又比较高,因此,在侵权和盗版行为的控制上,整体的大环境还不是很好。读者、作者、网站管理者缺乏版权意识,是网络文学侵权盗版现象频发的主要原因之一。除去强化版权意识外,不少专家认为,在处理非法转载等侵权问题时,应当明确网站管理者对于“立即删除”涉嫌侵权文档的具体时间的限制;在适用“避风港规则”时,应该明确适用该规则的具体条件,限制“避风港规则”的滥用。盗版加大内容监管难度盗版加大内容监管难度。
以上知识就是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的解答,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适用避风港原则的情形包括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等。如果需要法律方面的帮助,欢迎到进行法律咨询。
一、署名权的价值
作者享有作品的著作权,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这一看似简单的逻辑蕴含着署名权丰富的内在价值。
对作者而言表彰其为作品来源
署名权的设置就是对作者创作作品这一行为和结果的尊重,也是对作者创造知识产品的肯定性评价。署名权在表达一种创作事实的同时也赋予了作者一种特殊的荣誉。署名权这一著作人身权是一项作者享有的自然权利,创造作品即产生,即使没有相应的立法也是存在的。几百上千年前,人们在创作的作品中会很自然地落款表明自己身份,这并非是在理解现代知识产权制度基础上作出的法律行为,而是一种很自然的事实行为。所以,诗仙李-白在他那个年代就开始火了,一直火到了现在,留下了无数脍炙人口的作品,还是得益于对作品的署名,否则多少作品将成为默默无闻的作品。我们推崇李-白,正是因为无数优秀且署名为李-白的作品。
对作品而言表明与作者的关系
作品与作者的关系简言之就是被创作与创作的关系,随着作品的产生就会产生一系列的衍生物,其中最主要的就是著作权以及相关的知识产品,作品自己是无法支配著作权以及相关的知识产品的,署名权对作品的意义就在于确定谁是著作权以及相关知识产品的支配者。
对公众而言成立一种公示作用
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也就是说在作品上署名的人不一定是作者,只是法律推定署名者就是作者,说明了署名这一行为法律赋予其一种公示作用。
署名权的公示作用也起到了满足社会广大公众的知情权以及管理机构方便管理的作用。
二、署名权的行使主体与方式
署名权的行使主体
署名权是著作权中的一项权利,其行使主体当然是著作权人,但是著作权人范围比作者范围更大,也即非作者也可以行使署名权。笔者认为这里的问题就在于,署名权作为著作权中的一项人身权,是一种不可转让的专属权,只能由作者享有。那么,至少署名权的行使主体这一点在著作权法律体系中产生了矛盾的地方。
因为有自然人作品、法人作品之分,所以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都可以成为作者,也就都可以成为署名权的行使主体、那么结论就是,署名权的行使主体只能是作者。
署名权的行使方式
署名权的行使方式,著作权法并没有具体的规定,但一般情况下署以作者的真实姓名。当然,署名也可以是作者的笔名、别名或者隐去姓名不署。
1.署真实姓名或者笔名、别名是常态
署名权的设置就是要明确作品与作者的关系,署名权的行使就是要表明作品来源。不论是署真实姓名还是笔名、别名,都是与作者自身有关联的,比如白*易用别号香山居士来署名,读者一看就知道是白*易的作品;比如毛泽东用润之这一字来署名,人们不多看就能确定是毛泽东的作品;再比如知名作家、公共知识分子笑-蜀,作品都署名为“笑-蜀”二字,其实只是他的笔名,原名为陈-敏,但读者一看“笑-蜀”二字就知道是陈-敏这个人。包括上世纪中国最著名的一批作家比如“鲁郭矛巴老曹”②都是署笔名,所以,署真实姓名或者笔名、别名都是署名权行使方式的常态。
2.隐去姓名不署是特例
隐去姓名不署也是署名权的行使方式之一,不等于没有或放弃署名权,也不等于没有或放弃作者身份,更不等于不享有或放弃所有其他著作人身权和财产权。隐去姓名不署就不能表明作品的来源,也不能表明作者的身份,更谈不上公示作用,那么署名权的存在从外观上来看就是没有意义的。同时,署名权作为一项权利,那么作者作为权利拥有者是可以放弃的。
笔者认为署名权是不能完全放弃的,隐去姓名不署只能是对署名权中部分权利的放弃,因为署名权从积极行使来看,可以署作者自己的相关名字,相反,从消极行使来看,可以排斥非作者署他人的名字、简言之隐去姓名不署虽然丧失积极署名权,但没有丧失消极署名权。笔者还认为,隐去姓名不署虽然是作者的权利,但应受到相应的限制,因为大多数流传于公众视野的作品不仅存在着相应的利益,同样也存在相应的,隐去姓名无论对于读者、经营者还是管理者都是不方便的。
三、署名权行使中的问题以及处理意见
署他人名的问题
1.“挂名”相关问题
现实生活中“挂名”现象是很普遍的,就是没有参与作品的创作或者只做了相应的辅助工作的人,在作品上署名。首先,允许别人在自己的作品上署名是违背了著作权法中“署名推定为作者”的原则,这是作者对权利的滥用;其次,在别人作品上挂名就是一种不劳而获的行为,法律应当禁止这种行为;最后,“挂名”是对公众的误导,不利于作品市场的健康发展。
“挂名”虽然是不正确的,但难以规制就在于国内这么一种人情社会里,让别人“挂名”是一件难以推脱的一件事,同时,很难举证证明“挂名”者不是作品的创作者。那么在著作权法中引入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是很有必要的,法定的道德原则至少是有一定的强调作用的。
2.“借名”相关问题与“挂名”稍微有点差异的就是“挂名”,这种一般就是作者为了提高文章在某个较高级别刊物上的投中率,请某位职位或级别高、社会影响力大的人在论文上署名,借名人效应,这一类就被称为“借名”、①这同样是一种和“挂名”性质一样的不当行为、
3.未经同意署他人名
未经同意署他人名,同样是署他人名,但与“挂名”、“借名”不同的是,前者是未经作者同意的,后者是与作者合意的结果、未经同意署他人名,一类是自己的作品署他人名,一类是他人的作品署自己名,一类是他人的作品署他人之外的人的名。要说明的是,他人的作品署自己名也是未经同意署他人名的类型,因为这是相对作品而言的,这也是侵犯消极署名权的体现。
无论是署他人名形式如何都是很明显侵犯他人作品署名权的行为,但问题是署他人名是否也是侵犯他人姓名权的行为,如果也是侵犯他人姓名权的行为,那么该如何对待呢
侵犯姓名权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但对侵犯著作人身权是否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则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以侵犯著作人身权主张权利更为合理,同时扩展救济手段,侵犯著作人身权也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较为合理。
署名顺序的问题
在共同作品中,署名顺序是一个需要厘清的问题,因为实践中,署名顺序是存在顺序利益的,署名顺序也可能代表一种客观事实,即署名在前的作者在创作过程中付出的更多。现实中在出版物标明作者姓名的地方,往往出现这样的提示,比如“按姓氏笔画排序”、“按姓氏首字母排序”、“排名不分先后”,也就是说,在没有这类提示的情况下,往往就昭示着顺序的不同价值,所以才有第一作者、第二作者、第三作者等等说法。在作者间协议的基础上把本该是第二作者放在第一作者的顺序上,这种情况类似于“挂名”、“借名”;而没有经过协商擅自调换作者顺序,这就无异于未经同意署他人名。因为署名权是一种资格权,既包括能否在作品上署名,共同作品还应包括怎样在作品上按顺序署名,享有署第二作者名的资格就没有署名为第一作者的资格。那么侵犯署名顺序利益也可以以侵犯署名权来主张权利。
署名权转让的问题
著作人身权能否转让受到学界的广泛探讨,随着对不可转让说的再认识,主流观点开始倾向于视著作人身权与作者关系的密切程度,著作人身权分为可以转让的与不可以转让的两类。当然,许多学者认为署名权也不是绝对不可以转让的,只是应该受到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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